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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03年1月与单位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期为无固定期,但是单位并没有安排张某在本单位工作,而是将其安排至另一独立法人单位。张某申诉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或办理离岗待退手续;补偿应享受的事业单位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
单位认为,2001年8月单位安排申请人在本单位系统某公司工作,2003年1月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一直没有部门聘用该名员工,张某提出在本单位解决内退问题,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无法解决。 仲裁委认为,该单位与张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该单位没有为张某在本单位相应的工作岗位安排工作,显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故裁决如下:该单位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张某安排相应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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