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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经常发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仍然维持着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现象。我们把这种现象称为"过期合同"。发生过期合同的双方,由于权利义务没有大的变化,所以双方也不放在心上。但是按现行的劳动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和过期合同两种不同情况劳动关系问题处理上有很大的不同。
张先生吃了哑巴亏
张先生与公司签订了一份2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他仍做原来的工作,拿原来的工资。半年后,他见公司未有补签合同的意思,就向公司主管人员提出补签合同的事项。至此,公司主管人员才对张先生说:公司因近期经营状况不佳,业务人员已经富余,公司想与张先生续签一份车间操作工的劳动合同,否则只能终止合同,希望张先生谅解。
张先生认为,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仍维持原劳动关系,可视作原合同期的延续;公司在新的合同期未满时,通知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没有依据。因此,不能接受公司突然要求自己做车间操作工的要求,拒绝签此合同,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期满虽未再续签,但认可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现公司因经营不佳愿与张先生续签其他岗位合同,张先生拒签,公司只得与张先生终止劳动关系。
他们谁说得对呢?
实际生活中,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影响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为规范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该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订立而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但是,该规定确定的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以及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这种情况,即只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劳动关系状况确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确定尚未履行的劳动关系状况。 于是,对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在确定了已经履行部分的劳动关系状况后,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延续,仍然存在一个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仍然应当遵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续订原则。那么,如发生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续订合同达成一致,或不愿协商续订合同情况时如何处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应订未订情况的,在按实际履行原则确定已经履行部分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当然,这里的依法终止,当事人双方享有不同的权限,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用人单位则应当提前30日通知终止。
上面的争议中,公司与张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既未及时续签合同,也未及时终止合同,发生了劳动合同应订未订的情况,根据规定,公司对张先生已经工作的期间应确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接下来进行的续签合同的协商中,公司想与张先生续签一份车间操作工的劳动合同,张先生对此予以拒绝,可视为当事人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并未确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张先生终止劳动关系,但应依照法定的通知权限,提前30天通知张先生终止劳动关系。
做好“抢答”
过期合同与有劳动合同情况不同还有个特例,即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抢答”。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未依据《条例》第40条规定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又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状态,而此时用人单位尚未依据规定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订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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