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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充电”别“触电”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谈谈培训涉及的劳动法律关系  

  有调查表明,充电培训越来越成为劳动者的追求,上海在职人员接受培训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充电是为了自己能在职业生涯立于不败之地。但是许多培训是由单位承担费用,用法律的语言说是“出资培训”,于是就有了围绕培训的种种劳动争议。出资培训,从表面上看是劳动者单方面受益,其实并不准确,因为职工被培训后,可以为用人单位作出更多的贡献。所以,现行的规定顾及了双方的权益,哪方违规都将受到处罚。

  培训纠纷成为劳动官司“大户”

  一公司为发展需要,从职工中精选5人前往某学院进修MBA课程。公司担心这5名员工接受培训后不回公司工作,要求他们在培训前与公司签署《培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职工两年进修期间的学费4万元由公司报销;职工脱产期间,工资待遇不变;进修完毕后必须回公司工作,并至少再为公司服务5年;5年服务期辞职,属职工违约,职工除退还公司所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外,应向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

  钱先生大学毕业后应聘于某软件开发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2002年3月,由公司出资至某高校脱产培训半年,培训前双方签署《培训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钱先生必须回公司工作服务3年。培训结束后钱先生回到了公司。但2004年1月以来,由于行业竞争加剧,公司业绩不断下滑,钱先生的工资经常被拖欠,有时甚至被以莫须有的理由克扣。钱先生主动与人事部门交涉,均未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钱先生于2004年4月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服务期应至2005年10月届满,属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全部培训费1万元,否则不予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双方几次协商不成,钱先生申请劳动仲裁。

  以上的案例涉及了培训费的赔偿和违反在单位出资接受培训服务期限的赔偿。

  由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培训是一种投入,所以必然要求有回报,这种回报的表现形式之一,便是规定接受培训者为本单位的再服务的期限,以及违反服务期限的经济赔偿。用人单位对员工培训越来越重视和人才流动的加快的矛盾,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为培训费而发生的纠纷和矛盾越来越多,并且已经成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大户”。

  “出资培训”就可设立违约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同时《条例》的第17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从这2个规定可以知道,单位出资送职工接受培训,是可以设立服务期限的条件之一。当发生了“出资培训”,就可以设立服务期以及违反服务期限的赔偿。

  由于《条例》没有对服务期限约定的长短作出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多少时间都可以。同时,现行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量范围。因此从理论上讲,也是“周逾打黄盖———打的愿打,挨的愿挨”。

  但是有两点要注意:

  一是违约金不能“绮高”,即不能“显失公允”。《条例》第五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协商一致和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讲得已经明确了。“绮高”就是非常明显失去公平、公正、合理。比如有一单位规定对由单位出资参加培训,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必须再为单位服务20年,违反则赔偿20万元;中级职称的服务期限为10年,违反则赔偿10万元。像这样的规定就“显失公允”了。这个单位有一个45岁的职工,总共用了单位2000元的培训费和考试费用,结果却要再为单位服务20年,这就显得不合情理了。他以这个规定“显失公允”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定这个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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