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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即将出台 劳资争议仍难协调
  日 期:2009/5/12  源 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新条例只是重申了《劳动合同法》原有内容,并予以拾漏补缺,仍与此前企业界和经济学界放宽用工自由的要求相去甚远

  【《财经网》专稿/实习记者徐凯】实施九个月之后,备受争议的《劳动合同法》重要配套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即将面世。
  9月3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条例通过稿)。《财经》记者从权威部门获悉,条例有望在本月内对外公布。届时,国务院法制办将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召开新闻发布会。
  此前,5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曾公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财经》记者获悉,相比征求意见稿,条例通过稿条款从45条缩减为40条。国务院法制办一官员告诉《财经》记者,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根据国务院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另据了解,这次修改将集中在具体措辞上,条款主要格局不会再有大的改动。

微调劳资关系格局
  《财经》记者获知,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在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劳务派遣特别规定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条例通过稿增加了条款,对劳资关系的格局进行了微调。
  由于增加了企业裁员的成本,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劳动合同法最被资方关注的内容,多被解读为资方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稿因此列出了14种情形,表明用人单位可在相关情形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过这14种情形,本身并没有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畴,只是对原有条文规定的一种梳理。曾经参与《劳动合同法》起草工作、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看来,“实际上是掐头去尾,将劳动合同法法条的前提和后果都去掉,剥离出这些条款。除了向用人单位解释了一下原有条文外,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在通过稿中,这个条款的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扩展为所有的劳动合同,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与此同时,针对劳方提出的意见,条例通过稿增加了一个条款,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这13种情形亦来自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协商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等。“增加这个条款,是为从形式上达到平衡。”郭军说。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有专门的特别规定。由于劳务派遣在中国广泛应用,因此,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亦牵动各方神经。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Fesco)等企业就曾上书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增加的对于劳务派遣的限制。
  征求意见稿试图定义劳务派遣岗位。根据征求意见稿,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这个定义引起诸多争议。Fesco就认为,草案实质上是进一步缩小了《劳动合同法》对派遣岗位的规定,超出了法定授权范围。
  鉴于此,通过稿中取消了这个条款,搁置劳务派遣岗位的定义。通过稿当中,这是倾向于资方所作的相当有限的调整。
  但与此同时,通过稿增加了对劳务派遣时间的限制。条例通过稿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据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研究员陈步雷分析,增加这个条款,意义在于限制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避免其将长期合同短期化。
  此外,在法律责任一块,通过稿增加了一些明确的标准。对于违反规定不制定职工名单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违反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将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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