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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4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不是任何经过公证的文书,也不是一切债权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遗嘱、委托、收养等公证书以及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就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条;(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贷款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货币为借贷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享有权利,借款人承担义务。抵押、质押合同也应视为债权文书。因为抵押、质押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请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权和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务,从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没有履行这一条件变成现实,抵押人、质押人就应通过代为履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等方法代为清偿债务。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人质押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事实上,将抵押、质押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我国《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何处理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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