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朋友共3人合伙在北京开办了一家甲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既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又是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2年3月,上海乙公司与李某相识,且知道李某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双方开始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辞去甲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乙公司书面委派李某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李某月工资为税后1万元。2003年1月23日,乙公司通知其北京分公司,授权某理财顾问公司对北京分公司进行撤销清算。随后乙公司以李某在履行与总公司的承诺中有不清楚的地方为由,决定暂时不发放其任何工资,等清账结果出来后再另行通知。2003年2月28日,乙公司以部分善后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为由,决定李某延期离职至工作交接完毕。有关证据表明,2003年3月15日清算结束,李某正式被解除劳动关系。因多次追索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京庚公司不给,李某便于2003年5月申请仲裁。此案经市一中院于2003年12月26日一审结案,于2004年4月9日由市高院最终审理结案。
审理结果: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李某与上海乙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乙公司有拖欠工资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裁决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李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上海京庚公司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故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乙公司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法院与第一中级法院的认定事实相同,也判决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只是具体数额有所不同,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研讨问题:
1.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资产所有关系?
2.李某与上海乙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评析:
从这起案例看,李某与两个朋友共同在北京开办了甲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是最大的股东,因此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甲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很少,规模也很小,所以只设有股东会,既没有董事会,也没有监事会。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作为总经理应当与股东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三位股东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签字,李某作为受聘的总经理签字,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虽然他们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这些程序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可以认定双方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然而,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辞去甲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乙公司书面委任李某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李某月工资为税后1万元,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时,由于李某只是甲公司的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从事甲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只存在资产所有的关系。因此,李某与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我以为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乙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
本案所争议问题的焦点是李某与金海湾公司及上海京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首先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加以认定,以将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正确及时合法处理劳动争议,以维护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规调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有偿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其在当事人、内容和属性上有如下特点:
1、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使用其脑力和体力的劳动能力,以从事物质制造或其他工作任务的一般人;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是支配和使用生产资料的、有偿使用劳动者劳动力的法人组织。
李某与朋友共3人合伙在北京开办了一家甲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既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又是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2年3月,上海乙公司与李某相识,且知道李某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双方开始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辞去甲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乙公司书面委派李某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李某月工资为税后1万元。2003年1月23日,乙公司通知其北京分公司,授权某理财顾问公司对北京分公司进行撤销清算。随后乙公司以李某在履行与总公司的承诺中有不清楚的地方为由,决定暂时不发放其任何工资,等清账结果出来后再另行通知。2003年2月28日,乙公司以部分善后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为由,决定李某延期离职至工作交接完毕。有关证据表明,2003年3月15日清算结束,李某正式被解除劳动关系。因多次追索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京庚公司不给,李某便于2003年5月申请仲裁。此案经市一中院于2003年12月26日一审结案,于2004年4月9日由市高院最终审理结案。
审理结果: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李某与上海乙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乙公司有拖欠工资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裁决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李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上海京庚公司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故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乙公司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法院与第一中级法院的认定事实相同,也判决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只是具体数额有所不同,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研讨问题:
1.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资产所有关系?
2.李某与上海乙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评析:
从这起案例看,李某与两个朋友共同在北京开办了甲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是最大的股东,因此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甲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很少,规模也很小,所以只设有股东会,既没有董事会,也没有监事会。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作为总经理应当与股东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三位股东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签字,李某作为受聘的总经理签字,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虽然他们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这些程序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可以认定双方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然而,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辞去甲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乙公司书面委任李某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李某月工资为税后1万元,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时,由于李某只是甲公司的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从事甲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只存在资产所有的关系。因此,李某与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我以为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乙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
本案所争议问题的焦点是李某与金海湾公司及上海京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首先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加以认定,以将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正确及时合法处理劳动争议,以维护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规调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有偿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其在当事人、内容和属性上有如下特点:
1、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使用其脑力和体力的劳动能力,以从事物质制造或其他工作任务的一般人;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是支配和使用生产资料的、有偿使用劳动者劳动力的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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