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

一、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因此,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职工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均可按民〔1986〕优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教育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颁发的《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根据财政部(86)财文字第762号文规定,计发教职工因公牺牲、病故抚恤金的工资基数,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及中小学特级教师补贴费)和所在地区工资补贴。
三、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的专职教职工,如牺牲、病故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其因公牺牲、病故后的抚恤标准,应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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