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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研究

  2008/11/18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执行异议制度研究
 作者:吕江(西城法院)

执行异议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而成为学界及司法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题。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案(下文简称07《民诉》),积极听取并采纳了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们的意见和建议,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做出了大幅度的变革和完善。笔者作为一名身处一线的司法工作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这一制度的长足进步深感高兴,但同时又感到,这一制度并未达到尽善尽美,还存在需加以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我国建国来三部民事诉讼法1对这一制度规定的纵向对比,揭示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进步脉络,以期进一步认识并牢牢把握新《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的变动,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另外,笔者还拟综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律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横向比较,指出目前我国这一制度的优劣,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 我国民诉中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沿革
  执行异议制度,对早是规定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文简称82《民诉》)。82《民诉》中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极其简单,仅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一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权,但对于执行异议如何提出,由何人实施审查等均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91《民诉》)中。该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这一制度都作了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主要继承了82《民诉》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但该条规定与82《民诉》相比,限定了执行异议的对象为“执行标的”,这实际上限制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行使的范围,未必适当。该法对执行异议制度大的发展表现在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异议审查人员及处理程序,较82《民诉》的简略规定而言,无疑更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这一规定所存在的不足,却引起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更广泛的讨论。
  执行异议制度发生质的飞跃是在07《民诉》中。在这一新修改的法律中,对这一制度规定的条文进一步扩充到了三个条文,即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四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完全继承了91《民诉》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这次修订对执行异议制度新的突破体现在第二百零二条和二百零四条两个条文。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7《民诉》关于执行异议制度规定的突出进步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扩大了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在第二百零二条中将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较之以往将异议提起主体仅限定在“案外人”而言,是为不小的突破。其二,扩大了执行异议的对象范围。以往执行异议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本次修改将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包括在了异议提起的范围,不能不说是个巨大的进步。其三,规定了异议提出的形式要求。该法二百零二条、二百零四条均规定异议提出要以书面形式。这较之以往的规定更为严格,有利于限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随意性,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当然,因为我国07《民诉》的实行并没有废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这一规定也并未完全排除口头异议的存在,对于以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仍然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其四,异议的审查主体由执行员变更为人民法院。这体现了法律对执行异议的慎重态度和对异议者权益的保护。由于执行员精力的限制,其对案件的了解不可能全面详细,因此,作出的裁决也未必公允。而将审查主体变更为法院后,可以对异议做出更审慎的审查,避免考虑不周造成对异议者权益的损害。其五,限制了审查的时间。审查时间的规定,有利于促使法院及时履行相关义务,避免久拖不决损害异议者的利益。其六,规定了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改变了以往异议裁决一裁终局的局面,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这也是对异议者权利的进一步保护。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我国07《民诉》对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幅度是巨大的,其进步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是我国广大民事诉讼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长期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结晶。当然,这一制度也并非尽善尽美的,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二、 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异议制度的评述
  常言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研究中,我们应当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有比较才能鉴别,能鉴别才知优劣,知优劣才能善取;得善取才奏实效”。2正如此,我们要放眼世界,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规定,以期从中发现其制度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加以借鉴。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判例法,因此这一制度的规定并不发达。但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强制执行法中,基本上都有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笔者下文中将对这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加以梳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有所有权和其他妨碍转让的权利,可对债权人提出不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三人针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以如果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上有理由,并在事实上有释明时,受诉法院在作出终局判决之前,可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决定提供或不提供担保而停止强制执行,与此同时 ,法院既可以责令债权人提供担保而继续执行 ,也可以责令第三人提供担保而撤销执行处分。3 日本民事执行法中除规定了第三人的异议之诉外,还规定有执行抗告、执行异议、对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请求异议之诉、分配异议之诉的异议制度。执行抗告,即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服,认为其权利受到执行处分的侵害,因而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提出的抗告,此种抗告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提出。法律明确了两种情形: 对于撤销决定的执行抗告和对于卖出许可与不许可决定的抗告。执行异议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抗告事由以外的执行处分不服,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抗告,对执行官的执行怠慢,也可以提出异议。对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指依执行法律规定付与执行签证的场合,债权人证明事实到来或证明对于或为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能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对此有异议时,请求不允许依该执行签证的债务名义正本进行强制执行的,可以对执行签证的付与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异议之诉指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的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对于审判以外成立的债务名义,债务人有异议的,亦同。分配异议之诉即债权人对于分配表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或债务人对于不持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正本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可以提起分配异议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于的权利时,可向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在德国,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是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的交付或让与的权利。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法院宣布对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非法并中止执行,达到此目的的前提是第三人对要执行的财产确实享有权利。此外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执行程序的法定要求,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请求执行机构纠正其执行行为程序上的错误。
  法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是极具特色的,其基本执行措施是扣押。因此,法国的执行救济一般都与非法扣押有关,针对扣押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救济程序,归属于扣押程序的附随争端中。主要为三类: 1.动产保全扣押程序中的附随争端;2.动产一般执行扣押程序中的附随争端;3.不动产扣押程序中的附随争端。三种类型的争端均由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扣押法院提起,由执行扣押法院的法官进行裁决。4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几类:台湾地区执行救济有以下几类: 1. 申请,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之意思表示而言。 2. 声明异议,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之意思表示而言。 3.抗告, 指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声明不服而言。 4.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要求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事由,而求为宣示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之判决。原告须是执行名义上的债务人,被告应为执行名义上的债权人。实务上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起诉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5.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出异议之诉,若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5
  由此可见,赋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的做法。从德国、日本、法国、台湾等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可以看出,他们对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都较为系统和集中,在执行异议的设置上有一些共同之处,充分考虑到裁判的公正性,赋予案外人充分的机会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建议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主张其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止让与的权利时,为排除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或在债务人否认其权利时,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的诉讼。我国07《民诉》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案外人在再审之诉中所处的地位如何,法律仍然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案外人一般不参加再审诉讼的进行,这种做法的不适当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将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诉讼中设立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提出建议。
  从理论上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权利,实际上是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之处。案外人认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占有执行标的的,都将侵犯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从执行异议的性质上来说,案外人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独立的诉讼,也就是说,异议完全符合诉的要件。由于这种诉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故可以把它称之为执行异议之诉。
  从司法实践中看,人民法院在认为执行异议有理由而中止执行,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以后,应当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因为,一方面,对该案进行再审是因为案外人的行为而引起的;另一方面,该案外人对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的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他不参加诉讼,对法院来说,不易查清事实真相,对案外人来说,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以后,有必要参加再审程序。
  基于上述理由,并考虑到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参加诉讼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的,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在确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时,应注意两点:其一,案外人在诉讼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确有理由并决定中止执行,对此案进行再审。如不具备这一条件,案外人即不能参加到诉讼中去。其二,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构成的实质要件上相同,即都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独立的权利,但在构成的形式要件上则有所不同,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又被法院中止执行以后,参加到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的诉讼程序中去的;而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直接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去的。
1 包括1982年3月2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2 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3 李浩著:《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4 杨艺红:《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载《天府新论》2008年第1期,第84页。
5 文新、黎藜:《我国程序上执行救济措施初探》,载《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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