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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2007/6/15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特点和规律,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形成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机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一、以服务大局为政治责任,深刻认识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要团结带领人民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到更加突出的地位。即将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全面部署。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当前,我国正处在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同时又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加速,我国社会组织形式、就业结构、社会结构变革的加快,使我们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正确应对这些矛盾和问题,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大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当前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方面,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息息相关。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就是让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与实现。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贯彻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部署,加强民商事案件司法调解的力度,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不仅是职责所在,也是应当承担的重大政治责任。


  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这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与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根植于我国的长期司法实践,并因其具有诸多优势而被国际司法界称之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文化传统中,调解不但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传统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包括司法调解在内的各种调解,不仅符合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而且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二、以司法调解为重要手段,有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


  司法调解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


  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已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民商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要部分,民商事审判工作主动了,整个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主动了。近几年涉诉上访案件增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绝大多数与民商事审判有关。民商事案件数量多、涉及范围广,与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息息相关,与百姓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更是密不可分。人民法院审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司法调解更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以构建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和谐邻里、和谐家庭作为重要切入点。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虽然解决了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新的矛盾和纠纷很可能产生,胜诉者往往并不一定就是胜利者。从实践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的。通过司法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把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彻底消弭矛盾,理顺社会关系,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和谐的气氛。司法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它使诉讼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更重要的是,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法官通过依法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司法调解同时也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表现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短时期内,调解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费比判决一起案件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上可能要多投入一些,但从整体来看,从长远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结案有利于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中国的传统文化崇尚和解,倡导“和为贵”,调解制度在我国社会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当前,强调更多地运用司法调解,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当前的经济社会形势有机地结合起来,继承和发扬这种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让群众参与解决问题的方式,更符合我们党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


  三、以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总目标,努力开创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必须更新调解观念,不断改进调解方法,创新调解机制。


  (一)树立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新目标


  更多更好地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应当树立以下三个新目标。


  1.以案结事了为目标。民商事案件的审结,不能简单地追求数量,要以质量为根本,以案结事了作为最终目标。司法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裁判来解决纠纷,当事人清楚整个诉讼过程,了解形成结果的原因,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司法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以胜败皆服为目标。应该说,无论是司法裁判,还是司法调解,都以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为目标和追求;无论是裁判还是调解,都应当努力让双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但实事求是地说,要做到让双方都心服口服,判决结案的方式是有困难的,而调解结案就比较容易做到。因为调解结案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导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他们依法自行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虽然最终达成的调解结果可能与各自的诉讼预期存在距离,但都是当事人可以面对和接受的。


  3.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司法调解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更不能以判压调。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要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习惯,进行合理调解,做到既合原则又近人情。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应出现上访、缠诉的现象,不能案结事不了。


  (二)推进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市场主体多样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多样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样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与效率的不同需求。发展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也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样化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调解可以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律师进行,也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居委会、村委会进行。总之,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尽快形成多种调解并举的机制。当前,特别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关系。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一步加大通过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诉讼成本。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要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尽可能避免一判了之,防止案结事未了。同时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要注意调解的方式和方法,选择和确定调解方式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灵活多样。要提高调解技巧,讲究调解艺术,做到不轻不重,彬彬有礼;不紧不慢,抓住时机;不偏不倚,两头满意。要充分体现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为缓解、调处矛盾创造一个良好的气氛。


  处理好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支持人民调解的工作,是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在调处社会矛盾中,各自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二者紧密相连,不可相互替代。凡是经人民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性质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以免这些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进入司法领域,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


  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其他调处矛盾主体的关系。做好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必须促进多样化调解机制的建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可以进行调解。一旦行政调解等手段无效,当事人选择进入司法程序时,就应及时进行司法调解,并做好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等其他社会调解的衔接。要抓紧研究和摸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新思路,尝试和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同时,要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交警队、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


  (三)大力推进司法调解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自愿调解。法官促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消除矛盾,不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不是通过法官裁判,而是通过当事人相互认可的方式,这个认可包含着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因此,司法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司法实践中常说的互谅互让,就是强调当事人在司法调解过程中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妥协与让步,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所谓自愿,包括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方法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协议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的自愿等。自愿是全方位的,贯穿在调解的方方面面。自愿是司法调解的灵魂,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核心。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之外,法官不应干预,以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司法调解自愿的权利。


  依法调解。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程序由法官主持,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并为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和保障这种权利。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利益平衡点,寻找最佳解决方案,以妥善解决纠纷。要情法交融,引导当事人彰显人性中的真、善、美,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和稀泥”,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民主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中,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释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要把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庭外和解有机结合起来,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个人,协助做司法调解工作。


  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司法调解既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常讲常新,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来指导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在推进司法调解进程中,要处理好继承优良传统与发展创新的关系,既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司法文化传统,又要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优秀司法文化成果,不断提高司法调解能力,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积极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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